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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龙某租赁中心(乙方)与华某公司(甲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位于解放军92919部队1523地块项目建安工程幕墙项目提供吊篮,暂定租赁期间为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实际租赁期间为乙方将吊篮装运至安装工地开始安装并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租期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次租金在租赁期满后退场当月支付;甲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应每日按所欠租赁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损失? 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标准、安装费用等作了约定? 根据龙某租赁中心提交的高空作业吊篮台班确认单显示,双方共进行了六次确认,分别为:1、2022年1、2、3月份,共计30240元,龙某租赁中心于2022年4月8日开票,华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付款;2、2022年4、5月份,共计82720元,龙某租赁中心于2022年6月9日开票;3、2022年6月份,共计66028元;4、2022年7月份,共计64812元,龙某租赁中心于2022年8月2日开具130840元的发票,华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9月28日付款113560元,以上款项付清;5、2022年8、9月份,共计121868元,龙某租赁中心于2022年10月9日开具125868元的发票,多开了4000元;6、2022年10、11月份共计24428元,龙某租赁中心于2022年11月16日开票? 2022年8月至11月的租赁费华某公司未付? 上述确认单均盖有“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解放军92919部队1523地块项目铝板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专用章”,下方写有小字: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签字人员分别为,1、温某某;2、5、6、朱某某;3、4、张某某?
龙某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支付龙某租赁中心租赁费146296元以及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华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某公司主张龙某租赁中心的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沈某某,但龙某租赁中心、华某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龙某租赁中心向华某公司开具发票,华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价款? 华某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龙某租赁中心无关,华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华某公司对龙某租赁中心主张的租赁费有异议,二审认为,前四张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华某公司已履行,后两张上签字的朱某某在华某公司已付款的第二张确认单上亦有签字,龙某租赁中心开具的发票华某公司已收到并认证,龙某租赁中心虽然多开了4000元发票,但在起诉时已予以扣减,按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为准,龙某租赁中心提交的确认单能够作为确认租赁费的依据,故二审对龙某租赁中心主张的租赁费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租赁费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龙某租赁中心的最后一份确认单载明租赁时间至2022年11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底前付清租赁费,龙某租赁中心将2022年12月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二审予以调整。龙某租赁中心为该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270元,系其合理损失,应由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华某公司支付龙某租赁中心租赁费146296元,并支付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华某公司支付龙某租赁中心财产保全费12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某租赁中心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某租赁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华某公司并不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对人,本案所涉租金应当由合同实际相对人承担? 本案所涉项目由华某公司承包之后转包给案外人沈某某,由沈某某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所以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沈某某? 项目工程中的建筑设备租赁亦是沈某某及旗下管理人员所租赁,在本案中华某公司与龙某租赁中心之间不具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华某公司并无与龙某租赁中心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就案涉合同的签订有过沟通、洽谈,该合同订立的实际双方为沈某某与龙某租赁中心,而非华某公司? 并且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华某公司并未派任何工作人员与龙某租赁中心接触,其结算、对账、付款事宜皆为沈某某与其管理人员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龙某租赁中心向华某公司主张租金的行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龙某租赁中心主张的租金应当由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沈某某承担? 二、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非华某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无权对外代表华某公司签订确认单? 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非华某公司的员工,华某公司也未给沈某某与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缴纳社保? 上述三人也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无权对外代表华某公司? 一审法院以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字,便认定案涉合同的金额由华某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并且就确认单而言,华某公司并不知情,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也未取得华某公司的授权在确认单上签字,三人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华某公司? 对于确认单上的项目专用章,在龙某租赁中心提交的复印件上看不出“专用章”痕迹,是否是事后补盖,该确认单真实性存疑? 况且该章仅为技术资料使用,该专用章上面也印刻了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龙某租赁中心明显知悉? 因此该章的使用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
龙某租赁中心辩称,首先,双方签订了合同,加盖有公章,而且龙某租赁中心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华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因此,合同相对人是华某公司? 其次,华某公司称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非其员工,但是华某公司在确认单上盖有项目章,能够与签订的合同相印证,并且华某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所以应由华某公司向龙某租赁中心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合同相对人问题;二、确认单效力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某公司与龙某租赁中心签订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华某公司接收了发票,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华某公司应为案涉合同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确认单除有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签字之外,还有华某公司印章,并且华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确认单对华某公司应为有效。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