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总经理受贿百万元获刑十年六个月敲响了谁的警钟.

信托公司总经理受贿百万元获刑十年六个月敲响了谁的警钟?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如果为其它公司撮合业务,还收取巨额报酬,那就是违法违规!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审判结果为信托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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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钱拿到手软的被告人

先来看看这起案件的被告人:

被告人魏志刚,于2008年至2013年间,担任国有公司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业务总部总经理、信托业务一部经理、营销总监、总裁助理。

刑事裁定书显示,被告人先后三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一次受贿行为:被告人魏志刚为陈某在推进太湖新城公司信托融资项目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5月26日至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陈某贿赂的300万元。后因审计署开始调查太湖新城公司信托融资的情况,魏志刚退还给陈某200万元。

第二次受贿行为:被告人魏志刚为北京军镒兴投资有限公司在参与北京中海睿智股权投资中心矿业基金项目及项目运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贿赂的200万元。

第三次受贿行为:被告人魏志刚通过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融资业务处处长张某,为融信利达公司介绍华宸信托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托业务提供帮助,于2009年2月、8月间,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融信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贿赂的共计30万元。

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引争议

被告人魏志刚所做的事情就像是一个“中介”:撮合来撮合去,前后就收取了五百多万的巨额报酬。魏志刚认为自己就是介绍了几个项目,拿了一些酬金,为何算受贿呢?

裁定书显示,上诉人魏志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1。其与中海信托签订社会化用工合同,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收受陈某300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3。其没有为杨某及军镒兴公司提供帮助,200万元是其持股分红,其收受杨某200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4。葛某给其30万元是为了感谢其提供融资信息的劳务介绍费。

法院对此一一进行了解释。

首先,中海信托为100%国有出资的企业,故魏志刚系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次,第一次受贿行为中,证据足以证明,因魏志刚前期在太湖新城融资项目上所做的工作,经马某甲提出,陈某同意给魏志刚300万元的事实。故魏志刚收受陈某300万元与其前期代表中海信托在太湖新城融资项目中的履职之间具有关联性。

再次,第二次受贿行为中,魏志刚告知了杨某中海信托准备与中铁资源公司合作成立矿业基金项目的信息,并推荐了杨某实际控制的军镒兴公司参与该项目。故魏志刚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谋取了利益的行为。

最后,第三次受贿行为中,张某本来决定江西信托接手35亿元的通道业务,但在魏志刚劝说下,张某同意并实际由华宸信托和江西信托各做一半通道业务的事实。故魏志刚通过张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华宸信托公司谋取了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用“人脉”赚钱要付出代价

小编发现,在裁判文书网的相似案例里,利用职务之便撮合项目或者以财务顾问费的方式收取回扣的信托业人士不在少数。

去年十月,原湖南信托北京业务总部总经理李某以财务顾问费的方式收受数额特别巨大的回扣,且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较大数额的财物,构成受贿罪及行贿罪;原湖南信托业务三部总经理伍某以财务顾问费的方式收受数额特别巨大的回扣,且向他人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构成受贿罪。

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向小编透露,信托业务人士利用职务之便,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额外收取融资方费用的现象,在行业内非常普遍。

“从司法层面而言收受财务顾问费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受贿有两个非常核心的必要条件,一是是否为非法收取,这个可以朴素地认为,是否公司知情;二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实践当中人情往来也有可能,但关键这个收取行为是否和职务存在因果关系。”

“从近些年的相关案例来看,此类受贿行为将受到严厉打击和处置,这也为信托从业人员敲响警钟,信托公司也要加强内部控制。”一信托公司高管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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