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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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3
篇文字
书面议事形成的股东会决定,注意别写成会议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
一
股东会决议,这个东西的重要性怎么讲呢?这就是股东会行使权力的最典型的表现形式。股东会,就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才能有效地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进而了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除此之外,股东凭着股东的身份是不能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当然,股东可以凭着公司高管的身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几种形式呢?这个问题不知道有人想过没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从《公司法》来看,其实有2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就是我们最常见的股东会决议形式。形成这种股东会决议的大致程序是这样的:首先,有人向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人必须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其次,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作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决定;第三,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所有股东发送开会通知;第四,股东会会议召开;第五,形成股东会决议,参会表决的股东签署。
第二种形式,是书面议事的方式。也就是不开会,只有书面决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在列举股东会的职权之后,在第二款有一个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第二种形式,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全体股东都必须一致表示同意这份股东会决定的内容,另外,全体股东必须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只要有一名股东表示不同意,那么就不能使用这种书面议事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定,只能通过开会的形式来进行表决和决议。书面议事方式,假如只是全体股东表示同意,但是没有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那么股东会决定也是不成立的。
以上这两种形式,就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两种方式。严格来说,没有第三种方式。
在这里,有一点是需要明确的,那就是这两种股东会决定通过的方式,是需要分别按照不同的程序和实体要求进行的,不能混在一起搞。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里面,这家公司在操作股东会决议时,据某个股东所称,是征求了所有股东的意见,但是在操作的时候,并没有满足书面议事的法律条件和要求,搞了一个既不像开会决议也不像书面议事决定的形式,还没有让所有的股东亲笔签字,最后股东矛盾一起,这份股东会决定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之所以说是“据说”,是因为现在各说各的,已经无法查清了。
二
2015年11月19日,甲公司注册成立。
在市场监督局的甲公司档案材料中,有一份2017年6月5日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反映内容为,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7年6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该次股东会已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已电话通知全体股东,会议召集人吴某,应到股东人数6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6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为吴某、谢某、黄某、罗某、沈某、孟某,出席该次会议的股东代表100%的股份,所做出决议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甲公司将在A公司的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B企业。甲公司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该书面材料落款有股东6人签名,加盖有甲公司印章。
根据后来法庭审理时确认,这份股东会决议上所有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而且可以确认所有的股东都没有实际召开或者参加过这上面所说的股东会会议。
2019年,甲公司的2名股东,谢某和黄某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被告是甲公司,决议上列明的其他股东为诉讼第三人。
谢某和黄某认为: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吴某、孟某等人投资成立了被告甲公司从事珠宝饰品经营,法定代表人由大股东吴某担任,实际经营由吴刚、孟某负责,其中原告黄某在被告处的股权由罗某代持。后被告股权几经变更至2017年7月,被告股权变更为:吴某56.25%、谢某17.5%、罗某17.5%、黄某8.75%。另甲公司为经营需要2016年月6日在杭州市成立杭州子公司,该子公司由被告全资控股。2016年8月吴某、孟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由孟某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运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及宝石等贵重实物均系被告及被告控股的浙江子公司无偿划拨。2018年年底,原告得知孟某拟出售A公司,但网络查询得知被告在A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孟瑾,后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相关信息,发现被告在2017年6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被告在A公司的50%无偿转让给B企业,该企业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与案外人黄某某在2017年4月26日成立,后B企业在2018年6月再将受让的A公司的49%转让给孟某个人。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根本未实际召开,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该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等人签名显属伪造,被告擅自将A公司股权转让显属转移资产,已实际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所有被告股东权益。
本案的被告,是甲公司。诉讼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大股东吴某。所以被告和吴某在庭上的意见当然是一致的。有意思的是,吴某的表态有些暧昧。吴某向法庭表示:“股东会确实没有召开,但关于股东会涉及的事项通过电话,第三人孟某和所有股东有过沟通,同意与否不清楚。”
吴某一方面否认了股东会的召开,另一方面表示知道孟某与其他股东沟通过但沟通情况不清楚。
股东罗某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决议是不成立的,股权转让这个事情,第三人孟某在会议上告知过的,但没有明确说什么时候,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股东会议其并不知情。
决议当时的股东沈某表示,什么情况都不知晓,既没有收到过会议通知,也未参加会议,更没有在决议上签名。
决议当时的股东孟某表示,股东会形式上虽然没有召开,但决议的事项是所有股东认可的。股东同意将A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B企业,虽然当时没有作书面的决议,但均同意孟某委托公司代办。决议上各股东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包括孟某,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符合全体股东的意志,而且加盖了公司公章。
这件事情有些罗生门的意思了。
虽然庭上没有其他股东表示当时曾经同意过那份决议的内容,但这是有疑点的。一方面大股东吴某的表态内容和其他股东的说法是有矛盾的,其他的股东都声称决议情况事先都不知道,但是吴某却说知道孟某就决议内容和股东们沟通过。
另外,那份决议上,连利益关系人孟某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的,那么就很有可能是交由变更登记的经办人去操作和代签的,这也比较符合常见的不合规操作。
最后,2017年的这份股东会决议,将甲公司的对外投资转让给其他人,这对于一家小型公司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变化,在公司登记信息里也是能够显著看得到的。两名原告直到2019年才发现这一情况,似乎对公司的登记公示信息变化并不关注,略微有些不符合常理。
所以,到此为止,孟某认为,“当时所有的股东都同意这份决议的内容”是这个案件的关键。
可是,法院并不这么认为。虽然孟某为了证明“所有的股东都同意”,拿出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是法院在裁判此案中并没有对这个内容以及相关证据投入太多的关注和分析。这是因为法院认为,即使所有的股东当时都同意,那份股东会决议仍然是不成立的。
三
一审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外,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方才成立决议。
本案被告,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亦未经股东表决及签名确认,就制作股东会一致同意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的要件,因此,依法应当认定,系争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第三人孟某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符合全体股东的意志。
但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全体股东的意志,不足以反证股东会会议的实际召开,以及该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且第三人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全体股东的意志,故第三人孟瑾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孟瑾的其他述称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四
法院的这个判决理由,让我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一下:
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是以开会的形式作出的,那就必须符合股东会开会的法律规定,不可以在没有开会的前提下作出一个会议决议。
假如在没有开会的前提下作出一个会议形式的股东会决定,那么,无论股东们内心是不是同意这份决议的内容,这份决议效力是有严重问题的。
只有在书面议事方式下,才需要强调“全体股东都一致同意”,但必须是要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
而且,隐藏的一个要点是:这份书面议事方式形成的股东会决定,注意不要写成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表决的方式作出的,否则,这份决定仍然有可能是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