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案件的走向有重要意义。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看似相异,但对于特定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的困难,二者区分在风险负担、解除权、留置权等方面对当事人有着重要影响。
一、概念不同
1.1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2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同
2.1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2承揽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三、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重要意义
3.1确定管辖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买卖合同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承揽合同则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3.2确定合同履行中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不享有这种解除权的,如果擅自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3确定履行义务的方式: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该自行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除非经定作人同意才能将其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中卖方只要交付标的物即可,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
3.4确定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中可以由双方协议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约定为签订合同不转移标的物即可转移风险,承揽合同则只能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转移风险,不可协议变更。
3.5确定出卖人/承揽人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包括加工、定作、修复、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
3.6确定合同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或者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为工作成果。
3.7确定合同的监督权利:买卖合同仅有权请求交付标的物;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则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的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
3.8确定举证责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需证明其已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买受人需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证明定作物的特殊性,并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务,定做人需证明提供了技术资料并支付了加工报酬或材料费等。
四、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区分的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指出了二者最重要的区分要点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2019)民再383号案件中总结了两种合同的区别,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4.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4.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4.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4.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4.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
4.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相关案例
5.1(2019)最高法民申430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从本案《建设合同书》对红太阳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主要技术指标特别约定来看,涉案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定作性,但宏大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因此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5.2(2018)最高法民申380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中还约定了新冶公司有交付提供资料、人员培训、设备调试以及提供非生产用厂房的设计、生产用房设计、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的土建的设计等义务,但新冶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在于交付《技术附件》供货范围约定的生产线,该主要给付义务决定了《商务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
5.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石材供应合同》的性质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具体到本案中,金茂公司签订合同之目的是获取一定数量和规格的石材,而该规格和数量的石材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需由孙开华为业主的奎屯屯业石材厂按金茂公司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制作,而后将制作好石材交付金茂公司。通过上述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可以看出,《石材供应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故一、二审认定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5.4(2016)京民申2322号
(2016)京民申2322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仅凭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为特定物,无法界定本案合同的性质。中电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的真实意思,是转移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是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报酬。
5.5(2018)苏06民终1833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了满足滕宇公司需求在设计主体架上有特殊设计、改进之处。《定制合同》对于成型主机的型号及配套设备的数量、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海源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故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海源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因此,案涉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
5.6(2019)粤0606民初1381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选定的样机,在原告提供的样品中双方选定了产品型号为VG301的机型,该产品属于通用产品,但云米公司要求将该样品的旋钮由圆形改成了方形,按照合同3.1、9.1条的约定,旋钮模具的所有权及其产品的知识产权归云米公司所有,生产至成品后,贴上云米公司的商标,而《商标授权协议书》约定许可方仅允许被许可方为生产制造灶具VG301之需要,并不允许被许可方销售该商标的产品。因此,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的产品,其中包含旋钮部分的知识产权及产品销售的商标专用权,已经成为云米公司的特定物,原告无权对达到交付条件的产品作为通用物进行销售处理,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属于承揽合同。
5.7(2012)桂民四终字第12号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而买卖合同注重的是标的物的交付和转让,并不需要买受人对整个加工过程进行控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质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本案中,整个船舶建造过程中崇左市旅游局没有参加,更不存在监督和检查情况,整个图纸设计、施工等均是金瀚公司掌控,崇左市旅游局没有参加。可以说,游船从设计到建造的整个过程均由金瀚公司决定,崇左市旅游局对此并无决定权和监督控制权;其次,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并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即崇左市旅游局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的内容。因此,从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显示出崇左市旅游局对生产过程存在控制权,双方仅对船舶的交付及转让达成了合意。故本案的案涉合同应当为买卖合同。
5.8(2010)皖民二终字第0123号
确定某一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主要应当从合同的实质内容分析,看其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还是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产品的一些技术要求,由安徽华龙公司提供详细的外配尺寸草图,电机连接尺寸及其他要求按需方提供数据加工等。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至于合同中载明的“购销合同”、“订货单位”、“供货单位”等名称都是形式问题,不是问题的实质,故本案的合同性质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
5.9(2015)鲁商终字第29号
从《合同法》的规定看,虽然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显著的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而本案的《购买合同》,不仅从合同名称上是买卖合同,而且该合同约定“海西商贸公司购买华兴石油公司的成套设备,华兴石油公司届时交付成套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所以,本案的《购买合同》的性质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海西商贸公司主张《购买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其单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5.10(2011)辽民三终字第146号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斗亚会社与被上诉人华曦集团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运动裤具有一定特殊性,即运动裤的图纸、模版由斗亚会社提供,斗亚会社对加工尺寸、缝制工艺等均有特殊要求,且制作运动裤的尼龙、纱线、网布、拉链、标签等布料及辅料由斗亚会社提供,其中小部分原材料是无偿提供,大部分为有偿提供,斗亚会社并向实际加工厂家派驻了技术指导人员,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对加工的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被上诉人及加工厂家按照检查结果改正、每天汇报裁减数量和生产数量。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结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前达成的《进料加工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5.11(2014)鲁商终字第157号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江苏嘉泰公司负责京博公司多效蒸发装置处理工程的整体设计、设备加工制作和供应调试、安装和指导运行。这说明自行设计加工生产出售整体设备是江苏嘉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安装、调试、指导运行是其附随义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整体装置,而不是一定的行为,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有着根本的不同。本案双方合同系买卖合同。
5.12(2017)辽民终683号
从《合同法》第130规定和第251条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强调的是承揽人以自身的设备、技术等条件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支付加工报酬;而买卖合同强调的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对价。本案中,天元公司与创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案涉机组是由创博公司设计和制造的,且在案涉机组到货后,创博公司需派调试人员到达天元公司指导试车及人员培训,还要负责对所供设备提供现场安装指导、调试直至通过验收;负责对天元公司人员的上岗前操作维护培训;长期保证备品备件供应;长期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必要的售后服务。创博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符合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合同义务特征,若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则创博公司不必承担机组设计及售后操作指导培训及技术咨询的服务。另外,因案涉合同中技术附件的技术参数和配置以及规格和品牌均是天元公司与创博公司约定的,且案涉合同中明确记载案涉机组系创博公司设计,故在创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组系按照天元公司的设计方案和天元公司单方提出的技术标准和品牌要求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
5.13(2009)青民二终字第12号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性质主要区别在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关系及标的物是否特定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通用产品,不具有特定物的特征;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约定金鑫公司预付货款,天盛公司将其生产的铅、锌精粉转移给金鑫公司,这种约定是对铅、锌精粉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约定,明显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中关于自金鑫公司预付货款之日起,天盛公司所有生产的铅、锌精粉由金鑫公司收购,天盛公司无权将所涉产品转卖给其他客户的内容,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自有意思上可以确认为是对金鑫公司支付预付货款行为的保护性约定,所以应确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
5.14(2018)鄂民终1057号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双务、诺成、非要式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付给支付对价的一方,尤其在承揽人一方提供原材料的承揽合同中,在形式上与买卖合同中的订货合同无明显的差别,两者极为相似。两者关键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指定的质量、规格、外观设计、技术指标等要求来量身定做的,由承揽人以自己的特殊技术和劳动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要以合同约定的验收为准,而不是只达到通常的货物质量标准。而买卖合同,在理论层面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其标的物一般都具有通用性,是标准化或系列化的物品,产品的包装、质量、价格等一般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而非买方指定要求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来看,依据一冶钢构公司与江北造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图纸与施工场地由江北造船公司提供,一冶钢构公司组织符合中国CCS标准要求的施工队伍按照江北造船公司提供的图纸自备材料进行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
5.15(2018)闽民申923号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则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定作合同的标的则是特定的劳动成果。其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其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和标的物取得情况,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践中,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两者的标的不同。定作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并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完成的,定作物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属特定物范畴。
5.16(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4号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本案中,天基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所购买的钢骨架轻型板具有一定特殊性,即宝钢公司向天基公司提供结构图、原始施工蓝图,天基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及排版,经宝钢公司签字确认后方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且对于交付板材的负荷重量需满足宝钢公司的特定要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增补协议》仅是免去了天基公司的安装义务,但定作生产的特性没有改变,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并结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5.17(2019)湘06民终4048号
比较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特定性、流通性。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完成的,一般不能在市场上直接购买,因此,其标的物具有特定性、非流通性。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的商品,是为了满足市场的一般需求,因此具有流通性、不特定性。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联创公司为众泰公司现有的铝熔炼炉和铝液保温炉配置燃气系统,有偿提供该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与各项服务。涉案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非流通性,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5.18(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17号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显著区别为合同对标的物的特定性要求不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承揽人特有技能。本案诉争标的为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该母线需具备屏蔽、交联、绝缘的特殊功能,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母线并不存在,需双方到达变电站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结合自身特有技能对铜管母线进行加工,制作,加绝缘层,且安装到变电站才算最终交付工作成果,结合双方支付安装费用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
5.19(2018)辽01民终8057号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器销售协议书》,交易的标的为真空压机、定厚机、抛光机、行星搅拌机等具体的物,虽然双方合同亦约定了安装、调试、保修等服务行为,但该行为均系对合同从权利、从义务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仍系针对机器设备等具体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5.20(2015)厦民终字第556号
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的控制。对标的物生产的控制权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大的区别。本案中,中湾公司和桂邦公司签订的是《玻璃幕墙材料(钢化玻璃)采购合同》,合同文本明确写明系“采购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桂邦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和材质进行生产,该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合同并不能体现中湾公司的生产控制权,因此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非承揽的合意。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
5.21(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09号
从《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来看,承揽人需要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工作成果中融入了承揽人特有的技能,故承揽人交付的标的物一般是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另一突出区别在于,在承揽合同履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权进行检验和监督,同时负有协助义务,而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的劳动过程无权监督。结合上述分析,对于本案而言,武穴市融锦化工有限公司系按照国家标准向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提供焦亚硫酸钠,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只是一般物、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供方按照国家标准提供产品,无法体现出系按照需方的特定要求加工制作产品。另,武穴市融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系自主生产,未有证据显示其生产过程受到了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的监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
5.22(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本案中,珠海光乐公司与江门鸿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由珠海光乐公司以自己的材料、技术和劳力,按照江门鸿兴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交付承揽的工作成果,江门鸿兴公司应对珠海光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时签收、确认,并对珠海光乐公司据此安装的工作及时进行核对、验收,应分期按进度支付含材料价、税金、安装人工费的报酬等条款,可应认定珠海光乐公司与江门鸿兴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5.23(2014)民申字第38号
星和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一、二审认定为买卖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虽然有“定作”的内容,但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根据定作人的指示,承揽人提供的服务或者劳动,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两者存在区别。本案中,星和公司出售、铭邦公司购买的是由星和公司设计、制作的成套生产线的设备,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5.2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86号
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焦点是:案涉合同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或事实确定。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有证明力的证据看,与本案关联的《合作经营牛仔布合同书》、编号分别为NO.4024455、4024456、1028542的《收据》及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鹤山豪泉浆染厂收纱单》、《德富利公司送货合同单》、《亿利达公司送货单》、编号分别为NO.0001208、0003266的《鹤山市豪泉纺织有限公司浆染送货单》、从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413号案卷调取的资料包括李杰明分别在2012年6月2日、6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郭颖超分别在2012年6月4日、7月9日接受鹤山市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李杰明与友兴公司(吕培新)合作事实过程》的书面证言、由“鹤山市宝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友兴公司与温兆轩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此外,从交易的常理看,第一、温兆轩已经依约代购完成涉案的面纱,温兆轩经营的“豪泉浆染厂”和友兴公司的营业地点均处于同一城市,如是买卖关系,温兆轩在收到上一环节供方的棉纱后,应当将货物直接送给友兴公司验收,无需先行将收纱单传真给友兴公司;此交易行为较为符合温兆轩所称的“先代购棉纱,然后根据定作方的订单指示将棉纱作浆染加工,再交付给定作方所指定的客户”的承揽关系。第二、温兆轩传真给友兴公司的收纱单中有部分“加工单位”注明“友兴”或“友兴穗恒”,另注有“棉纱进仓二十天内落色浆染,超过三十天本厂不负一切责任”等内容的记载,显示与买卖合同无关的特征。第三、友兴公司对温兆轩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纱单中提及“友兴穗恒”字样不提出异议,不符常理。前述字样与温兆轩关于本案是其与友兴公司、“穗恒商行”间的合伙之间的交易的主张相印证。综上,二审法院采信温兆轩关于其与友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常理。故二审法院因此对友兴公司主张温兆轩归还棉纱预付款570514.38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友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25(2013)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4532号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但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则标的是特定物。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他人完成。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不但有权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而且定作人还享有检查监督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华旺厂与鸿发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图纸和具体要求,由另一方提供材料,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对价。尽管鸿发公司无生产能力,自己无法完成工作,但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看,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鸿发公司与浙江精业公司订立《产品供销合同》,将将生产工作交由浙江精业公司完成,《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图纸和具体要求,由另一方提供材料,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对价。之后,浙江精业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鸿发公司与浙江精业公司订立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5.26(2014)三民初字第598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标的物是否是通用产品的问题。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本案中,佳禾公司根据厦工公司的要求,同时也是利莱森玛公司的要求,购买原材料,制作各种型号的水冷机座。在加工过程中,从下料、点装、检验等各个生产环节,均在厦工公司工作人员的管控下进行,并由厦工公司对所有成品、半成品编制机座号(也就是工作号)。厦工公司也将利莱森玛公司发送的关于生产过程中对产品的质量要求等全盘转发给佳禾公司,从关于生产交流的内容来看,利莱森玛公司根据风电产品客户的要求,频繁地对加工过程中各环节的技术要求进行变更,由此应认定厦工公司、利莱森玛公司合作生产的产品是根据市场客户的特定要求进行生产的,不是市场上的通用产品。本案风电产品实际上是厦工公司、利莱森玛公司、佳禾公司等共同应对市场客户的要求进行合作生产完成的结果。厦工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抑或外协加工合同,合同的标的实质上是佳禾公司购买原材料及进行加工工序的报酬,因此,本案厦工公司与佳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5.27(2016)粤01民终9116号
关于奥吉斯公司与友士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方式来看,友士公司向奥吉斯公司下订单,奥吉斯公司按订单的要求生产PVB膜,友士公司验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奥吉斯公司发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来看,两种合同均可以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等内容,故奥吉斯公司以其按照友士公司的相关要求生产产品及需经友士公司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前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行为,后者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物;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享有单方解约权和监督检验权,承揽方具有留置权,而买卖合同的双方显然没有上述权利。本案中,奥吉斯公司与友士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转移PVB膜的所有权,双方并没有约定选用的材料,友士公司无权对材料进行检验,也无权监督奥吉斯公司的生产过程,更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审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奥吉斯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28(2015)兵七民二初字第30号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特征分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才存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标的物的转移仅仅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出卖标的物不具有此项权利。结合本案来看,北纬阳光公司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其需要的一定规格的条码标签,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该规格和数量的条码标签并不存在,并且金京成公司是按照北纬阳光公司提供的样稿用自己的材料为北纬阳光公司制作成品。因此,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项下定作合同的特征,本院对金京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予以采信。
5.29(2013)烟商二终字第213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标明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应主要通过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是否具有流通性等方面来分析判断,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防盗门需要对门口尺寸进行实测,对特殊门口进行协商,并确定制作方案。合同附件还注明具体防盗门开启方向、数量,由上诉人指定为准。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不是具有市场流通性的通用产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六、笔者建议
在辨别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时不应孤立运用其中一种方法,应该综合考量。最核心的是要考察标的物的接收一方(具体合同中可能表述为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收方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